動保法是保障不當飼養的飼主,不是動物!

一、法條文字其實很挺動物,但執行順序讓動物先受苦

  • 第 5 條列出飼主義務:水食、環境、活動空間、防疫、避免騷擾虐待、不得長時間密閉、不得機車牽引等;未成年人飼養以法定代理人視為飼主。條文完備,方向正確。law.moa.gov.tw

    但在實務流程上,多以「勸導→限期改善→再裁罰/沒入」的事後路徑進行。像第 30-1 條明訂「未達動物受傷狀況」或「過失傷害未達嚴重」可先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才罰;這在動物仍受不當環境時,等於給了加害方更多時間。台北市法律網

法律面向完整,但把「證明傷害→再處理」放在前面,造成保護遲到。

二、為何說制度在「保護飼主的權利界線」多於「即時保護動物」

  • 沒入門檻偏高
    第 32 條:要逕行沒入,常需符合「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等條件;非急迫時,實務端常轉向勸導/限期改善,延長了受苦時間台北市法律網

  • 禁養規範多為「事後」
    第 33-1 條列出若干違規態樣(棄養、虐待、未予必要醫療、被沒入等)→ 才能啟動不得飼養/認養與講習;前提仍是已違規成立。對急迫個案,缺少先行暫禁的彈性。台北市法律網

  • 證據負擔與追蹤能力不足
    法律要求「受傷」、「嚴重殘缺」等可證狀態更容易處分;但日常的不當拘束/長期忽視,往往難以一次蒐證到位,使第一次通報常落在「勸導」。台北市法律網

程序設計偏「確保處分正當」而非「立即止痛」。

三、條文 vs 實務影響(速覽表)

法條要點文字設計實務常態對動物的影響
第5條 飼主義務義務清單完整、未成年由法代負責認定違反需蒐證需要多次稽核才能確立違規,保護滯後。 (law.moa.gov.tw)
第30-1條 限期改善不達嚴重受傷→先限期以勸導與限期為主動物繼續待在原環境,風險延長。 (台北市法律網)
第32條 逕行沒入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等才沒入現場多保守認定錯失快速移置的時機。 (台北市法律網)
第33-1條 禁止再飼養違規成立後可禁養/講習需先有裁罰/沒入依據不是即時防堵再犯。 (台北市法律網)

四、我們主張的三個修正方向

把保護前移:違規疑義即「暫時禁養+強制復檢」

  • 接到通報、經初步查核達「不當飼養相當可能性」→ 先開立暫時禁養令(一定期間不得新增動物),並要求7–14 天內強制複診與復檢回報

  • 不需等待「受傷嚴重」才處置,把動物帶離高風險環境

明確「立即沒入」的客觀指標

  • 例如:脫水/營養不良分級項圈嵌入長期繫留短鍊密閉空間留置超時等清單化,一項即觸發移置;避免第一線執法人員過度擔責而保守解讀第 32 條。law.moa.gov.tw+1

違規名單跨縣市通報+公開查核時點

  • 第33-2 條精神,擴大跨縣市拒絕認養機制例行複查時間表公開(例如 7/30/90 天追蹤),讓社會監督可視。台北市法律網

五、常見問題(FAQ)

Q1:動保法不是已經可以禁止再飼養了嗎?

是,但多屬事後。需先有裁罰/沒入或特定違規成立,主管機關才能依第33-1 條做「不得飼養/認養」與講習;對急迫個案仍缺「先行暫禁」的機制。台北市法律網

Q2:什麼情況可以直接把動物帶走(沒入)?

第32 條,比如重大且有致死之虞的虐待棄養無故侵害他人造成傷害等,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問題在於「重大」的判斷門檻,現場常趨於保守。台北市法律網

Q3:未成年人飼養怎麼算?

第 5 條規定未成年人飼養,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實務上應由法代負擔飼主義務與責任。

參考法源

動物保護法 §5(飼主義務與未成年人規定);§30-1(限期改善與裁罰);§32(逕行沒入);§33、§33-1、§33-2(沒入、禁養、名單彙整通報)。law.moa.gov.tw+1

結語

當法律把重心放在「程序正當」而非「立即止痛」,就會出現「動保法保護的是不當飼主」的觀感。修法與執行應把保護前移:疑義先禁養、明確即時沒入指標、強制復檢與跨縣市追蹤。讓制度真正站在動物這一邊。